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93号原告陈红帅,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杜璇,男,生于1989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东瑞,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红帅诉被告杜璇、郭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璇、被告郭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郭东瑞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帅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杜璇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郭东瑞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璇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郭东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璇、郭东瑞缺席未答辩。原告陈红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5年3月2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璇向原告借款8万元,郭东瑞担保的事实。被告杜璇、郭东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杜璇由被告郭东瑞担保,借原告陈红帅现金8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郭东瑞还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有二被告捺印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借款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郭东瑞偿还原告4万元,应从借款8万元中扣除。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郭东瑞所还4万元中2万元是利息,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东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东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帅借款40000元。被告郭东瑞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璇、郭东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代理
审判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攀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