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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12号

龚凯高与吴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凯高,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龚凯高,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临川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崇仁县。

被告吴斌,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个体,住崇仁县,原告龚凯高与被告吴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凯高、被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凯高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崇仁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吴斌,转让金为人民币116000元。被告于5月4日,11日分别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转让金5万元之后,原告把经营权及财产转让给被告,被告还应支付余款67300元,2015年6月被告又支付原告47300元,尚欠转让款2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万元及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斌辩称,对给付原告转让款2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希望原告将快递业务带熟后再给原告转让费2万元,由于原告未能将快递业务教熟被告,而导致被告损失4万元,如果原告能将此业务带熟被告2万元转让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吴斌与原告吴凯高协商转让天天快递业务,当时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及其合伙人跟原告学习快递业务,并于11日付给原告转让费5万元,原告亦将天天快递的所有物品(车辆、电脑等)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剩余转让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亲属在民警见证下补签转让协议如下:甲方被告吴斌,乙方为原告龚凯高,甲方接手崇仁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金总额为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包括福田牌货车一部,电脑一台,抚州公司支付的押金等,正式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交付日之前系统收支由乙方结算。交付日之后产生的收支由甲方自己不管盈利亏损。交易流程:

一、5月4日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伍仟元整);

二、5月11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伍万元整)首批款把车辆及抚州公司过户给甲方,三、5月20日,甲、乙双方清算所有账目甲方应支付剩余款项共计67300元整(陆万柒仟叁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今晚打款(2015年5月20日)47300元(肆万柒仟叁佰元),余下两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一万元,最后一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若未履行协议,直接拉天天快递门并按月息一分计算。甲方签名吴斌,乙方签名龚凯高,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该份补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7300元,现被告尚欠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凯高与被告吴斌双方签订的天天快递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转让协议并交付所有物品,被告应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现被告仍拖欠2万元转让费,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转让费及逾期付款约定的利息5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凯高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舒琪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