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刑初字第6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温县人,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住所地陵川县。自诉人赵某甲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均表示愿意和解,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就其伤害行为向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元(包括以前已赔偿的×××元),当庭履行完毕;赵某甲、赵某乙、梁某某接受邓某某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邓某某予以谅解,表示愿意和解,自愿放弃要求追求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梁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