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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328号

汪广军与彭作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广军,彭作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汪广军,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蒋集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师,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城关。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作翔,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农场学校职工,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广军诉被告彭作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彭作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广军诉称: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县XXXX高中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数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作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3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家户口本、结婚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教师资格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4、工资变动审批表。5、购房合同、原告居住情况照片。6、开支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7、鉴定意见书。8、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函。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0、保险公司保单。

被告彭作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我还垫付了21658.62医疗费。被告彭作翔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人彭作翔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过年审,并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彭作翔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县XXXX高中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汪广军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汪广军立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2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作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广军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2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和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汪广军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进行鉴定和会诊,汪广军应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根据患者汪广军病历及X线片等相关资料,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共需要二次医疗费用共计5092元。另外,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作翔垫付了21658.62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单、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彭作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广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广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2658.62元。营养费:20天×27天=54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7天+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4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天)×30元/天=12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0年÷2人×10%=7863.0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坐便器)132元+(拐杖)70元=202元。对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汪广军属于固始县蒋集镇第二中心小学公办教师,在其受伤后,学校扣除了其(每月1330元)绩效工资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330元/月×10个月=1333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3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6717.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2658.62元、护理费14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广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373.17元。

二、被告彭作翔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汪广军治疗期间垫付的21658.62元由原告汪广军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彭作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