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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78号

陈自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22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00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一辆去到本区大石街礼村香江动物园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肖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肖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小包(净重0.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摩托车一辆、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区某某、肖某乙、黄某乙、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