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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402号

尚层公司与陈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陈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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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马润泽园会所*楼。法定代表人赵芋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国,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雒丽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层公司诉被告陈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尚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陈庆国及委托代理人雒丽春、孔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层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称自己是原告公司员工,在为原告工作时摔伤,将原告诉至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不顾原告的答辩和举证,盲目采信被告的陈述和其证人连自身都无法证明是原告员工,以及和被告所述摔伤时间都差别巨大的虚假证词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裁决实在不能让人信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庆国辩称,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经招工,于2015年6月16日到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综合市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6日,答辩人在工作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此期间,原告虽然并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答辩人一直在原告处工时支模工作,并且由原告给答辩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答辩人和原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工作期间遵照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指挥管理,并且原告给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在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经人介绍去原告承建的和顺综合市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主要负责支模拆模。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住院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花名册证明被告不是其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住院证明及证人证言��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明显属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观点。被告的两个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及他们都是由一个叫任杰的工人叫去在原告处工作的,并且证人证言证实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方发放的,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识任杰这个人,但是对此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并有相关负责人(证人杨正武)打考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劳部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支模拆模工作,该工作是原告���工地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由原告处相关负责人告知其每天的工资为280元,被告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劳部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