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05号
原告:靖侠,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贤龙,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经常居住地泗县。
原告靖侠与被告曹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侠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告曹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侠诉称:2011年,曹贤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靖侠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曹贤龙向靖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日,经结算,曹贤龙仍下欠借款本金33万元未还。曹贤龙将5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仍为3分。曹贤龙已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月息3分)。下欠33万元及利息靖侠多次催促曹贤龙偿还,曹贤龙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1、曹贤龙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曹贤龙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我同意还28万元本金,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曹贤龙从靖侠处借款50万元,后曹贤龙向靖侠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6月1日,经结算,曹贤龙仍下欠借款33万元。曹贤龙将5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靖侠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曹贤龙”。2012年6月30日后前,靖侠向曹贤龙催要该笔借款,2012年6月30日,靖侠弟弟靖军收取曹贤龙还款5万元。对于2012年6月1日结算曹贤龙仍欠靖侠33万元本金以及2012年6月30日曹贤龙还款5万元双方无异议,对于5万元还款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靖侠认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该5万元系偿还2012年6月至11月的利息,曹贤龙认为涉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曹贤龙表示由于双方发生上述争议,2012年6月30日后靖侠不断向其催要,其拒绝偿还。另,诉讼中依据靖侠申请,本院对曹贤龙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靖侠主张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曹贤龙并不认可,靖侠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曹贤龙2012年6月30日偿还的5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6月30日前靖侠已经向曹贤龙催要该笔借款,曹贤龙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靖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曹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