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275号 原告高秀凯,男,1971年4月29日生,土家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王翠恩,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锋,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杰,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秀凯、王翠恩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证据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华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借款合同、被告许永杰支付利息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及认定事实 原告高秀凯与王翠恩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许永杰及华瑞担保公司共签订三份《借款合同》:1、2012年2月14日,原告高秀凯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许永杰,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6%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2年2月14日,原告高秀凯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许永杰,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6%计息。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为许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4月1日,原告王翠恩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许永杰,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具体借款时间按资金到账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息,按季度结息,到期后10日内还本付息。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为许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称三份《借款合同》均为续签。二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在续签合同时,收据原件由被告收回。 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许永杰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数额为25500元。利息通过被告许永杰个人银行账户转至原告高秀凯银行账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许永杰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永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许永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永杰偿还原告高秀凯、王翠恩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永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永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永杰负担,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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