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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7号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6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经两次挂失换卡后,使用卡号为6259064180788375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17日透支16999元,经过中国银行清丰县支行两次催缴,至今未还。

二、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向信用卡6259064176952282内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存款刷出,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6999元,关于该款诈骗数额检察机关当庭变更为17000元。

三、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向信用卡6259064185696938内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存款刷出,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800元。

四、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向信用卡6228360043745257内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存款刷出,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9000元。

五、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乙(已判决)让同村无业人员陈某某冒充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身份作担保,在濮阳市鑫丰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JC99**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0月30日,李某某、王某乙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后游子庄村马庄村,谎称豫JC99**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是王某乙,用该车作抵押,通过张某甲借款60000元,到期后不予归还。2015年3月3日凌晨,该抵押轿车被车主和鑫丰汽车租赁行收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款诈骗鲁某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三款诈骗冯某某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给了被害人5200元或5500元让其代还信用卡欠款,因被害人向其信用卡内多还了几百块钱一直给其打电话,所以其把卡挂失了,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第四款诈骗王某甲的事实,李某某承认让王某甲向6228360043745257的信用卡内还款49000元的事实,但辩解称没有诈骗王某甲的故意,该信用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乙挂失导致刷不出钱,本款应是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对指控的第五款诈骗张某甲的事实,李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王某乙租车的事,向张某甲借款这个事其只是中间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卡号为6259064176952282的信用卡,2013年11月14日该卡挂失换卡,卡号变更为6259064185696938,2014年2月25日再次挂失换卡,卡号变更为6259064180788375,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使用卡号为6259064180788375的信用卡透支16999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两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程某某、鲁某某证言,控告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李某某教师资格证,在职证明,信用卡业务面签确认书及照片,清丰县教育局证明,信用卡变更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一)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信用卡欠款到期向其信用卡6259064176952282内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还款刷出,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某向其信用卡内还款17000元,后将该信用卡挂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信用卡,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张某乙证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信用卡欠款到期向信用卡6259064185696938内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还款刷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向其信用卡内还款6800元,后将该信用卡挂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用户名为LIGUOXUAN的中国银行6259064185696938的信用卡一张。2、书证(1)冯某某提供的半张稿纸稿纸上记录内容为:黎某某,手机号码1553937****,密793162、138039。(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客户通知单证明2014年2月25日9时26分存入62590641856****8现金200元,同日10时26分存入62590641856****8现金1000元,同日13时29分存入李某某账号6259064185696938现金5800元。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我父亲葛某某在我开办的家家福超市里间吃饭,我父亲吃完饭后就去了外间收拾蔬菜,我还在里间内吃饭。我父亲出去后就喊我的名字,我听到后就出去了,我父亲说刚才有一个男子找我。我看了看没有人,然后我就在柜台上看见了有一个纸条,我打开纸条后发现纸条内包着一张中国银行的都市缤纷卡(卡号:6259064185696938,用户名:LIGUOXUAN)和200元现金,同时纸条上还写着“黎某某、1553937****、密:793162”。然后我就按照纸条上的号码拨通了1553937****的号码,我问他是谁,接电话的男子说是一个熟人介绍的,还说他叫黎某某现在手里没有钱,让帮他还一下信用卡,现金是2万元,将钱还上后再用留给我的信用卡刷出现金还给我。当时有人进店买东西,我就没有多说然后就挂了,我忙完后就用我店内的POS机查看留给我的信用卡,我输入了793162密码后,显示密码错误,然后又给“黎某某”打了个电话,我说密码不对,“黎某某”说密码写错了,应该是138039,然后我就用笔将密码写在了他留的纸条上。我写完后就又输入了密码,银行卡显示欠款17000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后来我觉得肯定是熟人,我就想着先帮忙还上。第二天上午我就拿着银行卡在清丰县文化路中国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将留给我的200元存上了,因为我在存款时显示的是李某某,我怕被骗了。然后我就回到我的门市内用POS机查看一下是否能用,我一看能用,然后我就拿着现金又去了中国银行,并且在自动存款机上存了1000元现金。我当时还觉得不保险怕被骗,我就又回到了门市内,我又查了一下,银行卡确实还能用,然后我就放心了,到了下午我又拿着现金在中国银行的柜台处存了5800元,因为当时还是怕被骗所以没有存太多的现金,我回到门市内就想再查询一下银行卡,发现银行卡已经挂失了。我觉得肯定被骗了,然后我就拨打15539379048号码,“黎某某”说他忙着呢,回来给我打电话,后来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再拨打号码就一直关机。我没有见到“黎某某”或“李某某”本人,也不知道他是哪的人。4、证人葛某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吃过晚饭后就到我家家家福超市的柜台上看电脑,我正在看着电脑时有一个年轻人过来了,这个年轻人到柜台后对我说是刷信用卡还是还信用卡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不会POS机刷卡,就到里面叫我儿子冯某某,我喊了我儿子一声就又回柜台上了,等我回到柜台上时那个年轻人就已经走了。我看到柜台上有一张纸裹着2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等我儿子出来后我把一张纸裹着2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都给了我儿子,我还以为是熟人,也没有多想,后来的事情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那个人身高在170cm以上,比较瘦,长脸,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说话是本地口音。我能认出他。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我是在一天的傍晚坐车去了清丰县黄河路家家福超市,到了超市后,我就见到了老板(2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见面后我就说给他5500元,让他替我再还款10000元,还完钱后再刷出来。他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将5500元现金和我的透支卡放在了他的超市内,后来我就走了,第二天他就向我的透支卡内存了5500元,存完后他就给我打电话说剩下的钱不替我还了,还说怕刷不出来。后来我向他要透支卡,他说掉了。我让家家福超市老板代还的透支卡卡号是多少忘记了,但还是程某某朋友给我代办的那张卡。家家福超市的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家是哪的,我经常去他的超市内买东西,所以就认识了。当庭辩解称:不是冯某某把卡弄丢了我才挂失的。其实是他帮我多还了几百块钱,我才把卡挂失的,当时公安问我的时候我不好意思说。6、辨认笔录葛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15年2月24日晚到清丰县黄河路家家福超市送信用卡和200元钱的人。(三)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信用卡欠款到期向信用卡6228360043745257内还款,再使用POS机随即将还款刷出,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向其使用的卡主为张某乙的信用卡内还款49000。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寇某某、张某乙、兰某某、王某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四)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乙(已判决)让同村无业人员陈某某冒充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身份作担保,在濮阳市鑫丰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JC99**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0月30日,李某某、王某乙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后游子庄村马庄村马某某废品收购门市内,隐瞒JC9972黑色本田轿车是租赁车辆的事实,用该车作抵押,骗借得张某甲现金60000元。2015年3月3日凌晨,该抵押轿车被车主和鑫丰汽车租赁行收回。2015年5月11日王某乙退出赃款60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借条:今借到张某甲六万元正(60000元正),抵押豫JC99**,李某某、王某乙,2014.10.30。(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某乙租赁鑫丰汽车租赁行豫JC99**轿车一辆,保证人陈某某。(3)工作证明:兹有我单位陈某某(同志)身份证号码:410922197903064116于2014.10.23在我单位工作,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3日。(4)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查询我单位人事档案,无身份证号为410922197903064116,姓名为陈某某的工作人员。(5)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到条,证明王某乙赔偿张某甲6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申请撤案。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0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把车抵押你那,用你点钱。”我就找了宋某某,宋某某拿了5万元钱,我又找了马某某,马某某拿了9000元钱,我自己拿了1000元钱。后来在清丰县马庄桥镇桥北的马某某收废品的门市上,李某某和王某乙开车来了,在马某某的门市屋里面,我和李某某、王某乙写了张借条,当时王某乙也写了名,我就给李某某说:“你这是中间人呢,你也得写上名字。”我把6万元钱都给王某乙了,王某乙就把车钥匙给了我。当时他们说用不了几天,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李某某说豫JC99**这辆车是王某乙的,已经开了两年了,但还没有过户,王某乙没有吭声。在这次之前二十多天,李某某和王某乙也是用这辆豫JC99**轿车抵押拿我们的钱,但没有过多少天就还了。在第一次李某某和王某乙用车抵押拿钱时,我也是问的李某某车是谁的,李某某说是王某乙的车,当时我开了没几天,他们把钱还了,就把这辆车开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系豫JC99**黑色雅阁轿车的车主,该车被其挂靠在濮阳市鑫丰租赁公司往外出租,因王某乙长时间不交租金,2015年3月份一天其与租赁公司的谢某甲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走。(2)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濮阳市鑫丰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公司的经理。最后一次把豫JC99**黑色本田轿车租赁出去是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其将车租给一个叫王某乙的人了,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还有一个担保人,担保人叫陈某某。当时是王某乙和陈某某一起去的,并介绍说陈某某在工商局上班。租车到期后王某乙找理由推脱说过两天再还,一直没有将车还上,后联系不上王某乙。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许,其通过GPS定位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宋村发现了豫JC99**黑色本田轿车,其和车主闫某将车开走。(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证言)大概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甲给我联系说借两个钱,给3000元钱的好处费,当时张某甲说用50000元钱,我从银行里把钱取出来后,我就把钱给张某甲了,张某甲从中间扣除3000元钱的利息,剩余的47000元钱给王某乙和李某某了。他们把豫JC99**黑色本田轿车给张某甲了,这部车一直由张某甲开着,过了7天,王某乙通过建行转账将50000元钱转给我了,王某乙和李某某就将车开走了。过了大概半个月时间,张某甲又给我联系,还能再给凑60000元钱不,我说:“不行,我手上就有50000元钱。”张某甲又给马某某联系说:“你那还能凑10000元钱不?”马某某借了9000元钱给了张某甲了,我从银行里取了50000元钱给了张某甲,当时我们都在马某某收废品的门市上,我和马某某都将钱给了张某甲后,大概过了五、六分钟,王某乙和李某某就过来了。张某甲将59000元钱点了点给了王某乙和李某某,王某乙和李某某给张某甲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的是今借到张某甲60000元钱,用车抵押,车号是豫JC99**,李某某和王某乙都签的字。(2015年5月8日证言)在第一次李某某和王某乙用车抵押拿我5万元钱时,我和张某甲都在场,当时也是用豫JC99**这辆车抵押,我就问王某乙这辆车是谁的,王某乙说是他的车。第二次李某某和王某乙用车抵押拿钱时,我就没有问,也没有跟李某某和王某乙说话,因为我知道这辆车是王某乙的。李某某和王某乙第二次拿了我的钱五、六天后,我和张某甲一起吃饭时,我才看到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是一个叫闫某的人,不是王某乙的。第一次借钱时,我没看行驶证,第二次借过钱后,我才发现,我就问张某甲,张某甲说当时王某乙说这辆车是他刚买的,还没有过户,行驶证上还是以前车主的名字。当时借条上“以车抵押,车号豫JC99**”这句话是王某乙写的。(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10月30日下午,当时张某甲在清丰县马庄桥镇桥北路东我的废品站屋里面和我说话的时候,李某某和一个年轻的男子就来了,他们来了后是去找张某甲借钱呢,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张某甲找我给我说:“人家把车押这,借点钱,看你能凑一万元钱不?”我说:“我没有钱。”张某甲说:“你凑凑吧。”我就去凑了凑,共凑了9000元钱,我就把这9000元钱给张某甲了,后来,宋某某也去了,也借钱给他们了,具体他们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秋季的一天18时许,我下了班后,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拿着驾驶证和身份证过来到五一路马颊河桥那,给我做个担保,租辆车。”我过去了以后,李某某在车里坐着,王某乙在车外面站着,我给李某某打了个招呼,李某某给我说:“你进去给王某乙做个担保就行了。”李某某说:“他要是问你,你就说在清丰县工商所里上班了。”我说:“那没事吧。”李某某说:“没事。”我就进到租车行,王某乙对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这是我的担保人。”一个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和王某乙办理的租车手续,那个工作人员把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拿走复印,让我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名,王某乙就让我出去,我就在租车公司门口等着他。王某乙一会就从租车公司出来,开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车号是多少我没记住。过了两个月时间,租车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某乙联系一下,把租车费付了,我就给王某乙联系说:“租车公司让你付租车费。”后来,我就和王某乙联系不上,前一段时间,我听说王某乙被刑事拘留了,这时,我才知道他用那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抵押拿了别人60000元钱。我不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班,我原来也没有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过班。我觉得是碍于面子给他们帮忙,所以给他们当担保人了。租车合同就是当时我们租车时的合同,最后这个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我当时没有见过。租车的时候,李某某在租车公司外面的车里坐着,李某某说:“租车公司的人都认识他。”他没有进去。王某乙开车走到马颊河边上,李某某就上到我们租的车上,王某乙用手扔了一个黑塑料袋,塑料袋也不大,扔到马颊河边了。我也不知道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反正塑料袋不大。4、同案犯王某乙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日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陈某某一起去濮阳市五一路马颊河桥那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豫JC99**)。租车是我联系的,租车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必须是在行政事业的工作人员,单位出具工作证明,才可以租车,我找到陈某某,用陈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然后,刻了一个假公章,是李某某联系的刻的假章。我们租车的时候用了一次,我们从租车公司租出来车以后,我把假章扔到五一路马颊河里了。假公章的名称是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过了一段后,我通过李某某联系的张某甲拿的钱,一共拿了两次,都是用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第一次拿了50000元钱,给了3000元钱利息,用了几天,然后就把钱还上了。过了大概一段时间,李某某又找到我,他说:“让我用用车,把车押到那用点钱。”我说:“那你用点,我也用点。”当时,李某某说要用100000元钱,每人用50000元钱,我说用不了这么多,最后商量的用60000元钱,我说:“我用20000元钱就够了。”然后,我和李某某就从张某甲那里拿了60000元钱,把那辆本田雅阁押给张某甲了,我们拿了60000元钱后,李某某给了我40000元钱,李某某用了20000元钱,直到案发我们都没有将钱还上。我没有给别人说过这辆车是谁的。从张某甲那拿着这40000元钱我都吃饭、喝酒、娱乐用了。李某某拿着这20000元钱他拿着钱花了,玩了。(2015年6月5日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给张某甲说的,那辆黑色的本田轿车是王某乙的,当时我在现场,我也没有吭声。后来,大概过了一个月后,张某甲知道这辆车是我租的,因为当时租的车需要办保险,租车公司要求拍照,张某甲和李某某开着车去的租车公司,拍了张照片就把车开回来了,张某甲知道这辆车是租的了。(2015年7月7日供述与辩解)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我想租辆车,我告诉李某某了,李某某就和我一起去了。在租车行门口,我和李某某聊天,租车行要担保人,李某某说我不行,当时公安机关找过他了,我就找的陈某某当担保人。李某某对陈某某说,你就说你是工商局上班的就行了,什么手续都弄好了,你去就行,陈某某问能行吗,李某某说没事,然后我和陈某某就进到租车行租车了。李某某说的手续就是那个工作证明,是李某某联系的刻章的人,刻了一个清丰县工程行政管理局的章,我和李某某一起去打印门市打了工作证明,章被我们扔到马家河了。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乙开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豫JX99**(是濮阳牌照的车,中间一位字母我忘记了),王某乙想用钱,张某甲曾经给我说过他往外放钱,我和王某乙一起去找的张某甲。当时是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马庄村马某某家中,把车抵押给张某甲,这一次,王某乙用了十多天,然后把钱还给张某甲了,还款的时候我知道。过了一段时间,王某乙又用钱,还是用这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当抵押,也是从张某甲手里用的钱。这一次用了60000元钱,当时我和王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马某某在场,张某甲将60000元钱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给张某甲打了张借条,是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抵押,没有写还款时间,我和王某乙分别签了字,我是中间人,张某甲让我签了字。我和王某乙将车押给张某甲后,王某乙就走了。这钱王某乙自己用了,我不知道他做什么用了。王某乙和张某甲他们两个私下说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报酬多少钱我不清楚,反正用钱得用报酬。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行车证上登记是谁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不是王某乙的名字。过了2014年中秋节以后,王某乙一直开着,王某乙告诉我这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就是他的。平时在一起的时候,王某乙给我说过好几次了这部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是他的。我不知道王某乙租车,租车行要审车,让我和张某甲开着车去了,我才知道他的车是租的。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出李某某;张某甲辨认出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冯某某的事实,李某某辩解称给了被害人5200元或5500元代还信用卡欠款,但该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辩解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王某甲的事实,李某某明知该信用卡不是自己的且已被其本人透支使用,存在被信用卡所有人挂失、被银行冻结的风险,明知自己没有其他实际还款能力,并且在信用卡被挂失后也并未积极主动的还款,而是采取躲避被害人的方式,综上应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诈骗王某甲的故意,故李某某对该款的辩解不成立。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人民币16999元,退赔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7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