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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08号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益资检公诉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本市赫山区、资阳区城区实施盗窃,盗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赫山区大桃北路“恒晟广告装饰”店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盗走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当被害人周某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准备拨打电话时,邓某某以为被被害人发现,害怕其报警,于是将盗得的手机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2、2015年9月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资阳区大桥综合批发市场大门口,从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内盗得一个提包,包内有现金一千三百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3、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资阳区人民路小学对面一家“清真牛肉面馆”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英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将该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马某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4、2015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资阳区学门口菜市场“大喜海鲜店”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廖某满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一台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满、马某英、周某、何某的陈述,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盗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130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满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潇

审 判 员  张花

人民陪审员  钟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