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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63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邓亚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邓亚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刘富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亚欣,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诉被告邓亚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洛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欠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89903.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83542.06元、利息1384.49元、滞纳金4977.10元,共计89903.65元(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亚欣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0。被告申请办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5年8月16日,累计拖欠本金83542.06元、利息1384.49元、滞纳金4977.10元,共计89903.65元。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授信被告在合同约定额度内按约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取现,但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3542.06元、利息1384.49元、滞纳金4977.10元,共计89903.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邓亚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3542.06元、利息1384.49元、滞纳金4977.10元,共计89903.65元。如被告邓亚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亚欣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代

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