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53号
原告: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杭大路9号聚龙大厦东区15层A座。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宁波绿能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海曙区望春路298弄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宽。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绿能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绿能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