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61号起诉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博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者钱晓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已于2016年1月5日收到起诉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博房屋信息服务部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9月5日其与杨立军签订《居间合同》,合同就居间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起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带杨立军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看房。事后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杨立军与原房主王某私自成交房屋,并于2015年12月份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与杨立军签定的《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范围。故该案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博房屋信息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