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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782号

戴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果,女,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88号江信国际大厦1608室,组织机构代码:09290534-0。

负责人:杨宝英。

委托代理人:薛玉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子威,该公司劳资岗员工。

上诉人戴果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琳主审,

审判员胡萍、

代理

审判员龚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果于2003年5月入职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2003年9月起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盖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起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对戴果的岗位和工资进行了调整。2014年5月2日,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下发《关于对戴果职务解聘的通知》:解聘戴果任南昌中心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4年7月底,戴果因怀孕未上班,但未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8月中旬,戴果收到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员工以微信方式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戴果同志自2014年7月28日起在请假手续未经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累计达15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4年8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后起7个工作日内来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天安保险江西省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2014年8月12日。”为此,戴果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补发戴果工资26314.72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足额发放部分);支付戴果经济赔偿金103500元。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驳回戴果的仲裁请求。戴果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补发工资44314.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实际以应发放日期为准)和支付经济赔偿金103500元;诉讼费由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承担。一审中,原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为戴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5年12月起自2014年8月为戴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与戴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戴果自2003年5月起在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处工作十一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作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办理了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成为戴果的用工主体,且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仲裁时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持异议,故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来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从戴果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戴果工资。自2013年10月起,戴果所在的部门由业管部调整到综合部,后又调整到市场部,虽相应的岗位薪酬有所减少,但工资中另外增加了奖励一项,其每月工资只是因岗位变化进行了调整,并不存在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克扣其工资的情况。故戴果要求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戴果在怀孕期间未上班,也未提供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戴果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员工以微信方式发给戴果的,该通知书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戴果在收到微信通知后,也未到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处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应视为戴果自动离职。戴果称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无需补发戴果工资;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无需支付戴果经济赔偿金103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果承担。戴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原任副经理一职,至2014年5月被被上诉人单方免去该职务,该事实已经被上诉人正式发文确定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岗位是2013年10月起调整,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为上诉人岗位薪酬减少但增加了奖励,没有无扣工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工资表上载明的奖励工资仅是从上诉人名下过帐,不属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非法单方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该决定已传达到被上诉人的全体员工,并送达到上诉人本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通知书上未加盖公章为由,认定该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进而认为上诉人自动离职,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工资30814.72元(计算至2014年9月)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500元(4500元/月×11.5个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南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印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于证明:公司规定了员工的工作时间,员工有事请假未受批准属于旷工,旷工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2、《关于对戴果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用于证明:戴果2013年10月份从业管部经理调到综合岗普通员工,相应工资待遇、岗位薪酬都有调整。3、《天安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员工调动通知单》。用于证明:戴果2014年5月份起从综合岗普通员工调到市场部。上诉人戴果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证据1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虚假证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上述3份证据均由被上诉人制作并掌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内容对本案事实查明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调岗时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14年5月调岗,不是2013年10月。另对旷工时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没有旷工15天这么久。除此之外,对其它部分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应补充上诉人2014年调到市场部以及微信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知情、不认可的事实,对其它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上诉人戴果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位,薪酬金额未明确约定。之后,自2004年9月4日至2006年8月7日,戴果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4日。2006年12月26日,戴果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岗位为“资金结算”岗位,薪酬金额未明确约定。之后,戴果又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岗位为“资金结算”岗位,薪酬金额未明确约定。另查明,自2003年5月至2014年8月,戴果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单位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2014年度的月缴费基数为2121元/月。戴果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戴果所在部门为业管部,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岗位薪酬为4500元/月,无奖励;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戴果所在部门为综合部,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岗位薪酬每月约1600至2200不等,奖励每月约2300至7300不等;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戴果所在部门为市场部,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岗位薪酬每月约870至3200不等,奖励每月约1000至4500不等。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87.74元。戴果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其每月的工资转入金额与上述工资表中对应的上月实发金额相一致。又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在其申请仲裁之日解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直至仲裁后方解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戴果的岗位和工资调整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和金额可相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流水认定本案事实,戴果2013年10月起岗位和工资均有调整,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旷工累计达15天”是原审法院查明的戴果收到的微信内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戴果旷工事实。故上诉人对原审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戴果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其所在部门由综合部变更为市场部,本院确认这一事实。至于戴果收到的微信,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的补充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是否扣发工资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戴果2013年9月之前在业管部任职,工资约4500元/月,仅有岗位薪酬,无奖励,2013年10月从业管部调至综合部,2014年4月又从综合部调到市场部,自2013年10月岗位调整后,其每月工资中岗位薪酬减少且金额不等,但增加了奖励工资,金额亦不等,工资总额并未减少,反而增加,且均高于其社保月缴费工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账户次月转入的工资金额亦对应一致。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薪酬标准,上诉人在岗位及薪酬调整后,也未明确提出异议,结合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特点,其员工实行浮动薪酬制度应属正常。另上诉人称,其工资表上载明的奖励工资仅是从其名下过账,不属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这一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发其工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因怀孕自2014年7月底起未再上班,其主张已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8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包括补发工资暂计至2014年12月,二审中又变更为补发至2014年9月,这与其提出的2014年8月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2014年7月后没有上班,其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解除。可见,在申请仲裁之时,双方主观上均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系认定事实错误。然客观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底之后即停发了上诉人工资,该行为有意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则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并在二庭庭审中认可申请仲裁之日劳动合同解除,系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自2014年8月起已无履行劳动合同之事实,且均无延续劳动合同之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自200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一年零三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额为51750元(4500元/月×11.5个月)。综上,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其余部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戴果经济补偿51750元(4500元/月×11.5个月)。

三、驳回上诉人戴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戴果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胡 萍

代理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