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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82号

蔡洪法、蔡美罗、蔡仕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蔡洪法,蔡美罗,蔡仕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洪法,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美罗,女,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仕安,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蔡洪法、蔡美罗因与被申请人蔡仕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洪法、蔡美罗申请再审称:

一、继嗣书代书人蔡旺兴陈述继嗣书是蔡纪江让他写的,而不是立继人赵香玉与受继人蔡丁友。

二、继嗣书没有明确落款日期,除代书人外无其他人签名捺印。与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要求不符。经比对调取的蔡纪江、蔡保安、蔡丁寿、蔡旺兴的五十年代房产证存上的印章,仅蔡旺兴的印章与继嗣书上一致,其他三位印章与继嗣书上不同。

三、继嗣书上的李可夫已非赵香玉亲属,不可能在场盖章,继嗣书上的蔡花花无此人。

四、一审期间,蔡仲东向蔡洪法、蔡美罗证实,继嗣书上其未亲笔签名、盖章。一审法院两次去找代书人蔡旺兴、蔡仲东核实情况,第一次未作询问笔录,第二次也只对蔡旺兴作了笔录,且两次询问蔡仕安均有在场,程序不公。

五、1941年初,因儿子蔡丁荣突然病故,赵香玉丧子心痛去上海女儿家居住。1953年的两份判决书,是蔡仕安父亲故意挑拨婆媳关系所致,不影响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归属。1962年后,赵香玉从上海回来与蔡美罗、蔡洪法居住,一直由蔡美罗与蔡洪法供养至身故,期间也从未听赵香玉提过立继。

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房屋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时,蔡仕安对地号为73-04-1211的房产进行了申报,但因其继嗣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相关部门拒绝其确权登记申请,二间一弄房产归属为王章花至今未变。综上,继嗣书系代书人蔡旺兴一人制作,违反继承法规定。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蔡洪法、蔡美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对继嗣书中所载尚在世人员蔡旺兴、蔡仲东的调查可以看出,该二人均承认曾经参与制作涉案继嗣书一事。鉴于蔡仲东系当时合作社书记,蔡旺兴为合作社会计,由蔡旺兴执笔,合作社相关干部出面见证继嗣书的订立,符合当时社会生活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才施行,而继嗣书于1956年订立,以后施行的法律规定来评判之前的行为,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蔡洪法、蔡美罗以后出具的文书上印章来否定之前文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亦缺乏依据。故继嗣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蔡洪法、蔡美罗主张认为继嗣书中所载的遗赠抚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赵香玉在其子蔡丁荣病故后一直在上海生活,直到1962年才返回故居,并由蔡洪法、蔡美罗赡养终老。然据1953年民字第1087号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953年民字第330号浙江省人民法院金华分院判决书载明:赵香玉与其媳妇王章花存在婆媳不和分居、赵香玉无人抚养,上述内容与蔡美罗、蔡洪法之主张相矛盾,却与继嗣书所载内容可相印证。蔡洪法、蔡美罗在一审中也承认讼争房屋一直由蔡丁友家居住使用,故其主张遗赠抚养协议未实际履行亦不能予以支持。蔡美罗、蔡洪法之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可继嗣书的真实性并据此驳回其确权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蔡洪法、蔡美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洪法、蔡美罗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