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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834号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市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逮捕。现羁押与菏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魏留进,市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法定代理人魏留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因其弟弟魏某丙在电话中称被打,隧赶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顺德网吧”门口,持大马扎伙同袁某、魏某丙、董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被害人常某甲、察鹏军、常某乙等人在顺德网吧门口南侧互殴,致常某甲、常某乙、察鹏军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甲、常某乙的伤情属为轻伤一级、察鹏军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乙、常某甲、察鹏军陈述、证人董某、袁某、张某、刘某等证言、法医鉴定书、技术照片、协议书、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