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沈泽阳,男,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地址:襄阳市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后兵,襄阳市第一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向勤,襄阳市第一中学教师。
原告沈泽阳与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传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匡雅颖、张良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阳的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江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泽阳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告就读于被告学校高三(13)班。2015年4月13日早上自习期间,原告被同班同学程梓豪用刀捅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因被告管理疏忽,没有老师在教室组织教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1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7000元,合计8414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一中辩称,市一中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健康权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本案中,沈泽阳身体受到伤害是由程梓豪造成的,故应由程梓豪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发生打斗时都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认为学校未有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依法无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泽阳原系市一中高三(十三)班学生。2015年4月13日(星期一)早上语文自习期间(6:30至7:00),因沈泽阳所在班级老师开例会,未在班级内,班级秩序由班长程梓豪负责。约6时45分左右,沈泽阳迟到,程梓豪(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看了沈泽阳一眼,二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沈泽阳手持课櫈砸程梓豪头部,程梓豪被砸后,顺手拿出放在课桌内的刀将沈泽阳刺伤。双方打斗中,被市一中巡视老师发现,及时予以制止,并于当天上午6时54分、6时56分左右分别将二人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程梓豪鼻骨骨折;沈泽阳全身多处刀刺伤,右前臂血肿。当天,沈泽阳父亲沈国强报警。沈泽阳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自诉右上肢肘关节、肩关节活动稍受限。出院医嘱建议: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手外科就诊;短期内勿剧烈活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沈泽阳支付医疗费32910.6元。现原告沈泽阳认为,由于被告市一中管理不到位,导致学生在校内打架,沈泽阳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市一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沈泽阳、程梓豪在校期间,曾因学校事务发生过矛盾,相互关系不睦。2015年7月10日,沈泽阳、程梓豪双方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沈泽阳、程梓豪两人于2015年4月13日在市一中早自习期间发生打架,双方互为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伤。经协商,两人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程梓豪赔偿沈泽阳医疗及全部费用15000元。程梓豪当即支付给沈泽阳现金15000元。还查明,市一中高三年级每周一、三、五早上为语文自习时间,自习期间,老师可以安排学生自己自习,也可以在任课班级内督导学生自习。另外学校还安排老师不定时在全校范围内巡视。每周一早上自习期间为老师召开例会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沈泽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被告市一中提供的监控视频;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泽阳因上课迟到与同学程梓豪发生争吵,随后沈泽阳先用课櫈砸伤程梓豪,程梓豪后用刀具刺伤沈泽阳。沈泽阳、程梓豪系高三年级学生,均已成年,对互殴行为的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二人违反校纪校规,在自习课期间打架受伤,系沈泽阳、程梓豪过错所致。被告市一中在对高三年级学生的教学安排上,自习课以学生自己学习为主,任课老师督导、辅助学生自习,符合高中生学习规范;在学校管理方面,学校巡视老师在发现沈泽阳、程梓豪互殴后,及时有效地进行了制止并迅速将二人分别送入医院救治,故被告市一中在对沈泽阳、程梓豪的教育、管理职责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原告沈泽阳认为被告是一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要求市一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泽阳要求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8元,由原告沈泽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审判员 匡雅颖
审判员 张良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