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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79号

陈仕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仕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乙,曾用名陈全,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仕乙采用扳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被害人卢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5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陈仕乙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被害人何某租房内盗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仕乙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何某的陈述,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扣押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仕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仕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仕乙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