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至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某号某某彩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栏、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惊动被害人鲁某,遂藏匿于三楼佛堂一桌下,后被赶到现场的余姚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俊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被害人鲁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