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991号原告徐安华,男。委托代理人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红春,男。被告施卫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华的委托代理人华辉,被告方红春,被告施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75.8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红春辩称:与施卫东意见一致。
被告施卫东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垫付的1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事故责任为主次,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方红春驾驶云AE7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昆明市朱家村立交桥东三环上层桥面下行彩云北路匝道处,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方红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E7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施卫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方红春系被告施卫东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红春系执行雇佣事务期间。
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施卫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16867.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106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汇总清单7份。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为26867.82元,扣除被告施卫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后,本院认定15867.82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三被告就其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3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700元(100元/天×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110元(30元/天×37天)。6、误工费:原告提交施工合同3份。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合同甲方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合同甲方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该项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嘱,认定9980元(54368元/年÷365天×(住院37天+出院后30天)]。7、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6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5张。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手撕发票,无时间、人次记载,不能证实产生的必要性和和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发票、维修结算单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与事故经过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8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这部分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医保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40957.82元,加上被告施卫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51957.82元(40957.82元+1000元+10000元)。因云AE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方红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880元(护理费3700、误工费998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合计25680元(10000元+13880元+1800元);不足部分26277.82元(51957.82元-2568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根据此次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8394.47元(26277.82元×70%),其余30%,即7883.35元(26277.82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于被告施卫东已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3074.47元(25680元+18394.47元-1000元-10000元),并支付被告施卫东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安华经济损失33074.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卫东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327.95元,原告徐安华承担140.55元,余款468.50元退还原告徐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