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祥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2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责令罚款23264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14年6月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村小岭脚下占地建设了一处建筑物的行为属实,该建筑物包括五间单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一侧建有卫生间,另一侧建有厨房。该宗土地总占地面积为290.8平方米,建占面积为24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6.3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基本农田。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均为耕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属于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0.8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治理该宗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
三、处破坏290.8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8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326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同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罚款23264元的处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刘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