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HBXX**的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与天骄街交汇路口路段时,车辆下路基撞断高压线杆的1根拉线,致线杆倒地时高压线挂在路灯杆上,损坏路灯1盏,北屯市部分区域停电。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经鉴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单位北屯市市政管理处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损坏市政设施赔偿通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周某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