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兰,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0X。
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兰与上诉人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万达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商铺所在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商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最高年限为40年的规定,但该约定在该类土地使用权法定年限内的部分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有效并予以履行;超过土地使用权法定年限的部分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出售方应赔偿因超过法定年限的部分约定无效给买受方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全部有效有误。因李艳兰是以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提出诉请,原审法院应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对上述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重审。根据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李艳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6.69元,长安万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3.35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冯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