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13日下午、8月14日凌晨在本县业州镇境内给本县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0.8685克。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县业州镇“溪都元元”宾馆8401房间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6568克。综上,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2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林某、彭某的证言笔录,(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姣华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人民陪审员 穆安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