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42号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夏炯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丹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鑫,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杜绍延,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丽戈,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中医院护士。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杜绍延、张丽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炯涛、薛丹丹,被告李鑫、张丽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延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我公司与李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为7‰,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由被告杜绍延和张丽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2013年9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当天给被告李鑫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鑫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还至2013年10月2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鑫偿还我公司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被告杜绍延、张丽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鑫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杜绍延未答辩。
被告张丽戈辩称:1、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李鑫借款的用途是购房,而李鑫得到借款后并无购买住房,作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核实、监督被告李鑫用款,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偿还,原告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李鑫的借款有门市作为抵押,应先用门市变卖后的价款先行偿还,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3、李鑫的户口已注销,合同应终止,主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终止。4、原告与李鑫串通骗取我的信任,我才签字。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4、贷款明细两张。证据1-4以证明被告李鑫向他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杜绍延、张丽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绍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丽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鑫对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丽戈对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认为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保证人签名是她书写,是原告和李鑫到我单位让我签的。对证据4认为2013年11月29日她向原告还过2136.15元利息,是原告找到她威胁要执行她工资,让她上不成班,所有她才还得。经审查:原告卢氏��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至,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杜绍延、张丽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李鑫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8日(其中被告张丽戈向原告支付利息2136.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鑫偿还其本金2000元,并于2015年8月份支付其1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李鑫偿还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要求被告李鑫偿还借款198000���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杜绍延、张丽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鑫偿还欠款及利息,提交有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明细为证,被告李鑫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杜绍延、张丽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绍延、张丽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限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杜绍延、张丽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