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尚某伙同“杰哥”(在逃)等五人开车到襄阳市襄城区山水檀溪秀园小区北门,欲教训北门值班人员被害人曲某真。先由曾某将正在北门值班的曲某真拉出值班室,后尚某、杰哥等三人上前用木棒对曲某真进行殴打,并将曲某真打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曲某真所受损伤造成左侧胫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各自亲属赔偿曲某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曲某真出具了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真的陈述,证人隗某、邱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尚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材料,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易 怡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