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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010号

肖智慧与李朝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智慧,李朝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肖智慧,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南,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水县,。

原告肖智慧与被告李朝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慧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智慧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李朝南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出借了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1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智慧与被告李朝南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李朝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南向原告肖智慧借款4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核减被告已归还的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南偿还原告肖智慧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朝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王元恭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