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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795号

张冬梅诉柳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冬梅,柳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795号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521208****),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户。被执行人柳树霞,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30722*****,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东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86元、本案的执行费6350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柳树霞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柳树霞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毛继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