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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006号

李和杰与黄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和杰,黄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李和杰,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建。委托代理人吴指南,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兴,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6号和平大厦4层。负责人张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腾芸,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明午,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和杰与被告黄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黄太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杰诉称,2014年9月19日22时,原告驾驶仓山A6922号电动自行车沿福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飞路丽景酒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驾驶车沿福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车左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23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骨化性股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906.99元。2014年10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3、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黄太兴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1、医疗费:67906.99元,2、误工费3200元/月÷21.75天×(300天+39天)=49875.86元,3、护理费120元/天×(120天+39天)=1908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6、必要的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20年×10%=61444.8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257.65元,被告应承担221257.65×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共计137754.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太兴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54.5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太兴以其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平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在被告平安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黄太兴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不能成立,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其适用标准错误,应当依法调整。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法律法规,答辩人就原告诉请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所以仅核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住院39天,每天80元。3、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答辩人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该项损失且至定残前一日未满18岁,故答辩人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故该项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过错等因素,答辩人且保险合同相对人而非侵权人,故核定2500元。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且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非医保的鉴定申请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3、营养费认可500元。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平安公司仅承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黄太兴辩称,被告黄太兴已垫付500元,且已投保,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交通事故人身侵权的事实,且该侵权事实经交警认定由原被告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A2.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疾病证明、病历证明、病历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到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23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9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骨化性股焱;A3.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67906.99元;A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3、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A5.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福建省聚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A6.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花费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第七条、商业险第十七条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B2.投保单及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已向被告黄太兴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黄太兴、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出院小结中并未记载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对出院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医疗机构并未作出医学判断;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仅有67796.99元;对证据A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证明对象三,认为鉴定依据系地方性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全国适用性和指导性,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若要举证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完整的损失证明予以佐证,且适用该组证据予以佐证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A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黄太兴、人保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4、A6、B1-B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社医保缴交证明、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职业及收入,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故证据A5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仓山A6922号电动自行车沿福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飞路丽景酒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黄太兴驾驶轿车沿福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黄车车头右侧与李车左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并转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7796.99元。2014年10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黄太兴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2月2日,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1176.4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可以确认其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7796.99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1176.45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郑和成骨伤科诊所的门诊发票110元,但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才17周岁,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故该项费用为135元/天×38天=513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120天=7200元,护理费总计为1233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该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2000元,属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以上赔偿共计152211.79元。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各项人身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认定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792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认定的项目有医疗费67796.99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70936.9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27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合计89274.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先予理赔。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274.8元。对于事故责任问题,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黄太兴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太兴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总损失152211.79元-交强险89274.8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1176.45元)×60%=35856.3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1176.45元)×60%=1905.87元,由被告黄太兴承担。被告黄太兴已经垫付5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黄太兴还应支付原告1905.87元-500元=1405.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927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856.32元;

三、被告黄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05.87元;

四、驳回原告李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李和杰承担1250元、被告黄太兴承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郑艺凤

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