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从茂,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彭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澧县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从茂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从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7年2月,汪从茂由原澧县氮肥厂调入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信用合作股工作,后被陆续安排到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信用合作股下属的九垸、大围信用社工作。1989年5月,汪从茂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调入原湘运津市分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在试用期间因汪从茂的驾驶技术不符合工作要求,原湘运津市分公司未给汪从茂办理正式调入手续。汪从茂亦未返回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信用合作股继续工作。1996年12月9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28日经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5月4日,汪从茂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989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853908元及利息23351.3元,合计877259.3元;3、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汪从茂自2015年6月1日起因病退休手续,或依法判决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不能办理因病退休手续情况下,向汪从茂一次性赔偿因病退休金468280元及不能享受因病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赔偿金100000元,合计568280元。2015年6月16日,该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汪从茂的全部仲裁请求。汪从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汪从茂在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信用合作股工作期间,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存在劳动关系,未与于2007年8月28日才注册成立的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立劳动关系。汪从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从茂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从茂交纳。判决后,汪从茂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津市市湘运公司未给汪从茂办理正式调入手续,虽然未被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重新安排工作,但应仍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工作人员。汪从茂根据当时政策于1996年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分离至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汪从茂仍是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汪从茂与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请求判决:1、确认自1996年12月9日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之日起,汪从茂与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汪从茂1989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853908元及相应活期存款利息23351.3元,合计877259.3元;3、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汪从茂自2015年6月1日起因病退休手续,或依法判决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不能办理因病退休手续情况下,向汪从茂一次性赔偿因病退休金468280元及不能享受因病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赔偿金100000元,合计568280元。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与汪从茂存在劳动关系,1989年5月后,汪从茂调入原津市市湘运公司已与原津市市湘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汪从茂从未到单位报到、上班、拿工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汪从茂二十六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汪从茂是否与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应向汪从茂补偿相应损失?二、汪从茂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2007年8月28日成立,汪从茂从未与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该单位上班、领取工资报酬、接受其管理,亦未与其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汪从茂主张与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发生争议起始时间为1989年5月,而汪从茂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汪从茂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汪从茂向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汪从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从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