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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89号

张晗泉与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晗泉,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晗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路与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董事长。

上诉人张晗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晓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望城区,而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泰顺县,因此从有利于解决纠纷,便于审理的角度出发,本案应由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晓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望城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