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苏万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裴永恒,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范术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海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苏万龙诉被告裴永恒、范术利、王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
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万龙及被告裴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术利、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裴永恒给付原告零工、及修窑等工资款17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海龙出具的明细单1份,证明我给被告裴永恒修窑干零活其拖欠我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2、申请调取法院执法记录仪被告裴永恒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裴永恒认可被告王海龙出具的记账单上记录的苏万龙干的活是给其砖厂干的。3、申请调取法院执法记录仪被告王海龙的视频一份,证明王海龙认可原告提交法庭的记账单是其出具的,上面的账目是其记录的。
被告裴永恒辩称:原告是范术利雇佣的,原告的工钱也是范术利跟他说的,跟我和范术利说的价格不一致。被告裴永恒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范术利、王海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一份,被告裴永恒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不是他记录的,但被告裴永恒在视频中承认原告苏万龙给其干的活都是由被告王海龙记录的,同时该明细表王海龙在视频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裴永恒对证据2、3视频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雇佣的原告,但该视频里被告已明确认可苏万龙在其工厂修窑,且工作量及工钱都是由王海龙记录的,因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术利、王海龙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是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裴永恒雇佣原告在其砖厂修砖窑,干零活,被告王海龙系该厂会计,原告的工作量及工钱由被告王海龙记录,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记明原告修窑顶400.00元,修窑角200.00元,铺窑地250.00元,干了6天零工,每天80.00元,合计13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修窑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中被告裴永恒已认可原告确系在其砖厂劳务,原告劳务的明细都由被告王海龙记录,且被告王海龙在视频中承认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系其本人出具,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
被告裴永恒辩称:是被告范术利雇佣的原告,原告的零工日工资也是被告范术利与原告谈的与其无关,其没有发放原告工资系原告工作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劳务未给付原告劳务款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日工资80.00元并没有超过行业标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海龙并非原告雇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海龙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永恒给付原告苏万龙劳务费13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裴永恒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马 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