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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行审4号

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易三友、曹爱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易三友,曹爱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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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03行审4号

申请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街8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才,局长。

被

申请人:易三友。

被

申请人:曹爱珍,系易三友妻子。

申请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西卫计征决(2015)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黄石市���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西卫计征决(2015)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二被申请人违规多生育一子女,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0244元,但被申请人易三友、曹爱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政决定书的内容,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计征决(2015)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黄石市西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西卫计征决(2015)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易三友、曹爱珍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准予执行的内容,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金晖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谈 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