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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5号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与秦彦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秦彦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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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5号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建湖县湖中北路18号。负责人杨以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颜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秦彦华,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湖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23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秦彦华作出建环罚[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彦华主要从事下脚料熬油加工。2015年2月9日,建湖县环保局现场监察发现,秦彦华从事的熬油项目当日正常生产,无环保审批手续,使用无烟煤做燃料,混合燃烧后产生的废气无污染防治设施处理,通过14米烟囱直接外排。2015年4月15日,建湖县环保局向秦彦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湖县环保局认为秦彦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湖县环保局对秦彦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人��币2万元。因秦彦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建湖县环保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秦彦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秦彦华仍未履行义务,建湖县环保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5]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建环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秦彦华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陆网华

审 判 员  温永刚二○一六年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孙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