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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79号

朱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高某乙,1993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高某甲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大发雷霆,且对原告朱某某经常实施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陈集镇朱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结婚。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某甲经常对原告朱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高某甲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朱某某实施殴打。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朱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高某乙,1993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