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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613号

杨进宇与XX、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进宇,XX,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613号

原告:杨进宇,居民。

被告:XX,居民。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32613515-9。

负责人:邱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进宇与被告XX、王荣、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荣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杨进宇、被告XX、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XX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沭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杨进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拆检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XX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XX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沭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沭赣线朱仓南时,与前方原告杨进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进宇无事故责任。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进宇无事故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7000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4、施救费单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5、协议书及朱奇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系杨进宇购买朱奇亮,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杨进宇。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评估过高,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4,施救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XX质证意见为: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车损为6391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及被告XX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在评估时并未见到实际车辆而是根据车辆照片进行评估,不符合车辆评估依据,对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买车协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进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6391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损失应参照该意见确定,重新评估费2000元,可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391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5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391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431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

三、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进宇负担2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XX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