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马传升。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被告张书友。被告张宁。被告马修成。被告李心德。
原告马传升诉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张书友、李心德、马修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第一、二、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4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第一被告另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前,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沿街楼南边的两间享有使用权,另第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
一、判令在第一、二、三被告清偿原告75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000元及利息;
三、判令第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修成、李心德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法定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的债务系2013年3月23日发生,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3年6月23日到期,根据担保法我方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到2013年12月23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方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
二、该债务第二、三被告在借款时向我二人说明,该债务以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我二人才同意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应当以涉案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张书友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称,当时确实是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4000元;
二、抵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张书友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马修成、李心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张书友因资金紧张经被告马修成、李心德介绍在原告处借款750000元,该笔借款在2013年3月23日分三次支付,共给付750000元现金。当时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了三个月内的利息,本息共计为754000元。因三个月后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自2013年6月24日起的利率为月息3分。对上述事实,原告及借款人均无异议。借款当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表明:今借马传升现金柒拾伍万肆仟元整,用期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人张书友、张宁、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担保人马修成、李心德。同日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书友、张宁,出具了抵押证明一份,上表明:今借到马传升现金柒拾伍万肆仟元整(有借条)用沿街楼抵押,户本证号南边两间,自今日起使用权归马传升所有至还清之日为止。落款处有张书友、张宁签字。并加盖山东东方家居公章。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东东方家居公司、张宁、张书友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本人亦出庭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及其原告个人的出资能力进行了清晰的陈述,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亦不否认。因此对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张书友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张书友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借款事实,原告方出借的本金为750000元,其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双方做了约定,故应认定此段期间本息共计为754000元,在该时间段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马修成及李心德的担保期间,其担保期间应认定为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担保期间向被告马修成及李心德主张过担保权利,因此马修成及李心德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就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亦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以房屋的使用权设立抵押于法无据,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宁、张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传升本息7540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以750000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山东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张书友、张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