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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321-1号

吴书文与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书文,王亚东,银川市博奥物资有限公司,张惠荣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吴书文,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亚东,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博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惠荣,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博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亚东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陶然水岸的证号为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号及张惠荣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陶然水岸的证号为XXXXXX号房产,现因被执行人王亚东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书文申请本院解除对王亚东名下证号为XXXXXX号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亚东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陶然水岸的证号为XXXXXXX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和新

代理

审判员  卢友权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