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1,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2011年12月14日被释放;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1于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酗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兴礼公安检查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巡查支队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滕×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滕×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1的供述,证人李×、鲁×、滕×2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1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1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院作出的(2011)易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滕×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