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致和堂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志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鸿庆,系该院药剂师。
委托代理人:舒继承,系该院副主任中医师。
被告:高粉苏。
被告:杨国昌。
被告:高照连。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高粉苏,系被告张某的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与被告高粉苏、杨国昌、高照连、张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高粉苏、杨国昌、高照连、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7.50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负担。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