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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2号

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严易华与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陆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易华,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易华,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综合大楼第五层502H部位。法定代表人陆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华,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易华、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诉人盛世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船务公司”)、被上诉人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严易华自2002年9月盛世物流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6月16日,严易华与盛世物流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严易华在空运部担任主管;按盛世物流公司现行薪资制度,确定严易华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奖金分效益奖金和考核奖金两部分,效益奖金视岗位、职务以及公司经营状况而定,按月发放,发奖金日为员工上交岗位报告后,基本为每月10-15日,基数为1,000元(含税),具体视工作业绩考核,考核奖金视工作质量而定,具体标准在《岗位合同》中列明。同日,双方签订《岗位合同》约定:根据严易华的职务性质,考核奖金将有六个月的连续考核期,考核期内奖金的50%将在半年以后发放,根据每月的考核情况酌情发放。2007年8月30日,盛世船务公司成立,严易华同时为其工作。2011年11月18日,盛世船务公司出具说明:盛世物流公司与盛世船务公司,为同样的控股股东,成立有先后,比例基本一致;盛世船务公司专注于散杂货项目的承接,承租、期租散杂货船舶、设计各类运输方案,以及特种货物的大批量集装箱运输,位于爱思大厦7楼办公;盛世物流公司专注于普通货物集装箱运输,进口、空运、化工品及国内物流业务,位于爱思大厦6楼办公;以上皆为体现公司专业化服务。2012年5月30日起,严易华向公司请病假。2012年6月11日,严易华书面提出辞职。盛世物流公司未予同意。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盛世物流公司仍支付严易华的病假工资。2012年10月15日,严易华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世物流公司支付:1、2012年5月奖金2万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24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仲裁庭审中,严易华再次向盛世物流公司提出辞职,盛世物流公司予以同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盛世物流公司支付严易华2012年5月奖金2万元,对严易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严易华不服,起诉要求盛世物流公司:1、支付2012年5月的效益奖金2万元;2、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的业务提成(考核奖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盛世物流公司提供的严易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奖金签收表》中,每月明细包括:本月奖金基数、拓展+维护奖励、管理+员工培养、奖金调整(-)、出勤率(-)、合计总数、考核奖金(-)、累计奖金、实发总数、签收确认,其中考核奖金(-)一列均无金额数记载。陆华通过银行转账向严易华支付钱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2月12日,20万元;2010年5月14日,15万元;2010年7月17日,20万元;2010年8月14日,10万元;2010年9月18日,10万元;2010年11月20日,20万元;2011年2月2日,15万元;2011年4月10日,10万元;2011年5月21日,10万元;2011年6月19日,15万元;2011年8月13日,20万元;2011年9月24日,10万元;2012年3月11日,10万元;2012年4月14日,20万元;2012年5月6日,20万元;以上共计225万元。2012年9月30日,陆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严易华5万元。陆华在原审二审庭审中陈述:盛世物流公司和盛世船务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由其及妻子一起管理;考核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严易华了,并没有承诺业务提成是净利润30%给的,也没有提成的概念;(陆华转账给严易华的)225万元是考核奖金,整个部门做的好,公司就发了,根据应收款、坏账、跨部门协调情况、作为主管培养员工等综合考虑;奖金都是隔月给严易华。原审一审审理中,严易华提供《利润分配表》一份,主要载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底期间,除去案外人赵永查10%-12.5%的业务提成、税金、等杂费后,严易华的业务净利润约为800万元,严易华的业务提成按公司规定可提取30%即24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落款处加盖盛世船务公司公章。本院在原案二审审理中,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利润分配表》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该《利润分配表》上需检的黑色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2、该《利润分配表》上需检的盛世船务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3、该《利润分配表》上需检的黑色打印字迹与盛世船务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2014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该《利润分配表》上需检的黑色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2、该《利润分配表》上需检的盛世船务公司印文是在2012年2月之前盖印形成,而不是在该《利润分配表》标称的时间盖印形成;3、无法判断该《利润分配表》需检的黑色打印体字迹与盛世船务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重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就本案所涉事实进行测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心理生理测试,测试内容为:1、前述《利润分配表》是否是陆华交付给严易华丈夫郝秀峰;2、严易华与陆华之间是否存在按照严易华所做业务的净利润30%发放提成的约定。该鉴定中心分别对严易华、郝秀峰及陆华进行了测试,并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郝秀峰对劳动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利润分配表的交付)呈现“说谎显示(DI)”;被测试人严易华对劳动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按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提成的约定)呈现“说谎显示(DI)”;被测试人陆华对劳动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利润分配表的交付)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对劳动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按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发放提成的约定)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原审一审审理中,因严易华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世物流公司银行存款2,459,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易华、盛世物流公司之间关于由盛世物流公司支付严易华2012年5月的效益奖金2万元的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及盛世物流公司、盛世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严易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业务提成或考核奖金。严易华主张业务提成即考核奖金,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照其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发放业务提成,盛世物流公司、盛世船务公司及陆华则予以否认。对此应认为,首先,严易华所持盛世船务公司盖章的《利润分配表》经司法鉴定盛世船务公司的印章是在2012年2月之前盖印形成,并非在严易华所述的该《利润分配表》交付时间即2012年6月盖印形成,心理生理测试的测试结果表明郝秀峰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不实,故对该《利润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对《利润分配表》系陆华交给郝秀峰的以及该表中的内容系盛世船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予确认,《利润分配表》不能证明盛世物流公司、盛世船务公司或陆华认可尚欠严易华业务提成240万元的事实;其次,严易华提供的短信、录音等证据中并无陆华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约定的内容;再次,关于严易华主张的其与陆华之间存在按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发放提成的约定一节事实,心理生理测试的测试结果表明严易华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综合上述理由,严易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业务提成的约定以及盛世物流公司或盛世船务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240万元的事实。但是,《员工劳动合同》和《岗位合同》对考核奖金确有约定,陆华作为盛世物流公司、盛世船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认可其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严易华的款项即为考核奖金,故对于考核奖金的存在予以确认。而盛世物流公司、陆华对于已发考核奖金如何计算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说明,关于该考核奖金发放办法为“随机发放”、“陆华自己决定”的说法,既未获严易华认可,又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鉴于《岗位合同》中约定考核奖金存在六个月的连续考核期、考核期内奖金的50%将在半年以后酌情发放,盛世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严易华应得的考核奖金予以全额发放,故盛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严易华最后六个月正常工作期间50%的考核奖金,原审法院参照陆华转账给严易华的考核奖金金额酌情确定严易华的考核奖金为45万元。关于严易华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严易华2012年5月效益奖金2万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严易华考核奖金45万元;

三、严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严易华、上诉人盛世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易华上诉并辩称,《利润分配表》印章和打印字迹形成先后顺序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盛世船务公司也存在加盖过公章的空白纸张以及在业务中先盖章再打印文字的情况。测谎测试也不能否认《利润分配表》的真实性,测试过程欠缺公平。测试部门随意更改测试时间,三人测试时间长度严重失衡,且测试的概率计算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利润分配表》并非孤证,原审中严易华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为公司所创的利润表及严易华与陆华之间的短信以及录音都可以与《利润分配表》相印证,证明考核奖滞后发放已经一年多,且双方存在按照利润30%作为业务提成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主文,并改判盛世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240万元。

上诉人盛世物流公司上诉并辩称,双方于2005年订立的劳动合同确实有考核奖金的相关约定,但随着严易华职位的变化已发生变更。严易华的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奖金签收表》中其中考核奖金(-)一列均无金额数记载,该考核奖金的约定对严易华已经不适用。陆华对于严易华采用个别考核的方法,有关奖金综合各类因素由其本人酌定并以个人支付的发放。陆华与严易华并未约定固定的给付标准,更无50%延后发放的约定。陆华作为私营业主,在约定的报酬之外,通过个人账户额外给付严易华一定的金额,系私人馈赠的性质。且即使根据《岗位合同》,50%考核奖金需根据每个月的考核情况酌情发放,然严易华2012年5月30日请病假,6月11日辞职未准后不再上班,其表现也不具备通过考核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参照陆华给严易华转账金额酌情确定考核奖金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主文,并改判盛世物流公司无需支付严易华考核奖金45万元。

被上诉人盛世船务公司、被上诉人陆华辩称,答辩意见同盛世物流公司。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就严易华就测试过程的相关疑问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答复:测试日期需根据被测试人的个人情况和本中心测试人的工作情况安排(提前约定),当具体情况发生变化时,本中心视情形与被测试人重新约定。本案测试涉及多人、多次,比常见的两人共两次的测试客观上就需要更长的周期。前后时间相隔三周并不影响测试结果。整个测试过程(含测前谈话)通常在90-120分钟/人次,集体用时与被测试人的合作程度以及测试本身的技术要求有较大关系。本中心复查该四例测试的卷宗后,认为在测试用时方面并无不当,不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严易华主张盛世物流公司应支付其240万元考核奖金,并提供盖有盛世船务公司印章的《利润分配表》,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照其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发放业务提成。盛世物流公司对该《利润分配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对考核奖金并未约定固定的给付标准。故而本院对前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委托鉴定,经鉴定,该分配表上的盛世船务公司的印文是在2012年2月之前盖印形成,并非在严易华所述的该《利润分配表》交付时间即2012年6月盖印形成。现严易华主张盛世船务公司也存在加盖过公章的空白纸张以及在业务中先盖章再打印文字的情况,

本院认为严易华所称皆以推理、举例、揣测支持其上诉主张,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或以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撑其观点,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意思表示时,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对于测谎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该测谎结论,表明严易华所述与陆华之间口头约定按照其个人业务净利润的30%发放业务提成并非事实。现严易华对测谎程序存有异议,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对其异议进行专业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测谎结论并非本案判案的直接依据,其结论只能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至于严易华提供的短信和录音等相关证据,也无法明确确认双方对考核奖金比例有过明确的约定。综上,严易华认为其与陆华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以及盛世物流公司或盛世船务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240万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盛世物流公司认为陆华对于严易华采用个别考核的方法,综合各类因素由陆华酌定并以陆华个人支付严易华奖金,陆华作为私营业主,在约定的报酬之外,通过个人账户额外给付严易华一定的金额,系私人馈赠的性质的主张,

本院认为,陆华在审理中也认可考核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严易华了,虽没有承诺业务提成是净利润的30%,也没有提成的概念,但转给严易华的225万元确是为考核奖金,故原审法院认为考核奖金确实存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盛世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考核奖金如何计算,盛世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计算的依据。因盛世物流公司无法举证考核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也无法举证已全额支付严易华的考核奖金,故原审法院以《岗位合同》中约定考核奖金存在六个月的连续考核期、考核期内奖金的50%将在半年以后酌情发放规定为考核依据,确认盛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严易华最后六个月正常工作期间50%的考核奖金,并据此参照陆华转账给严易华的考核奖金金额酌情认定考核奖金为45万元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易华、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