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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925号

王玲与郝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玲,郝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玲,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刘家沟小区居民,现住该小区,系子长县烟草专卖局职工。被告郝奋阳,男,约40多岁,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烟草专卖局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501室,系子长县烟草专卖局职工。

原告王玲诉被告郝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奋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郝奋阳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商定月利率为1.5%,按年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郝奋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据上由原、被告双方单位同事齐顺平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证明。被告郝奋阳借款后,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郝奋阳又给原告偿还利息27000元。后来因原告用钱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承诺还钱,但总是百般推脱再未给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由被告郝奋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所欠全部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二、由被告郝奋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奋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王玲人洋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1.5分,郝奋阳,2012年3月21日,证明人齐顺平”。证明被告郝奋阳于2012年3月21日借原告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证明人是齐顺平。2、证人齐顺平证言:“其与原、被告是同事,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玲给被告郝奋阳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是证明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字。”被告郝奋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玲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被告郝奋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郝奋阳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借条内容与证明人齐顺平当庭陈述借款事实也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郝奋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玲借款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郝奋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被告双方单位同事齐顺平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予以签名。被告郝奋阳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郝奋阳于2014年9月中旬又给原告清偿了利息27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奋阳向原告王玲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郝奋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郝奋阳已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玲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郝奋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许苏红

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