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刑初字第00525号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贤仓,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贤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政务区习友路好来屋房产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自2013年10月始,李某负责为被害人王某乙办理其名下位于本市政务区习友路水岸茗都小区9栋206室(以下简称206室)的房屋出租业务。2014年12月,李某在该水岸名都小区附近张贴了上述房屋的出租广告并留下其联系方式,当月15日下午,陈某乙与李某联系租房事宜,当晚,李某与陈某乙在上述9栋206室内见面,李某谎称自己是房主,并与陈某乙约定次日签订租房合同,次日上午,李某在206室内向陈某乙出示了房主为李某的假房产证复印件,然后与陈某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房协议(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骗取陈某乙三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8500元,之后,李某亦将206室的钥匙交给陈某乙。后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31日、6月25日通过网上支付系统汇给李某房租共计14500元。李某将上述骗取的2.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3月底,陈某乙将206室转给其朋友陆某居住。在此期间,房主王某乙多次联系李某询问206室出租事宜,李某均谎称尚未租出。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乙来到好来屋房产公司被告知李某早已离职后,其即与该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到206室查看,发现房屋已被李某私自出租。

二、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应聘至本市政务区佳禾地产公司岸上玫瑰小区店工作,并在工作中得知佳禾地产公司国际花都小区店登记的本市政务区东流路国际花都小区玫瑰苑1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长期处于待售状态。李某遂在本市政务区绿怡居小区等处张贴广告招租并留下其联系方式,后李某以502室房主的名义,先后于2015年6月4日、7月15日、7月27日分别与租客曹某、陈某甲、董某取得联系,并将假房产证复印件交给陈某甲看,分别与三人签订了租期均为一年的租房合同,且在每次合同签订时以押金及租金的名义骗取曹某、陈某甲、董某各5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之后,李某与房东沟通,房东并不同意出租房屋,其便以添置家具、电器等为借口,未向曹某、陈某甲、董某交房。后李某以房屋不出租了,先后退还曹某3000元、陈某甲2500元。其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包河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中骗取曹某、陈某甲、董某钱财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协议、收条、假房产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有关短信聊天记录、涉事房屋房产证、信达房产登记材料、谅解书、银行账户明细、房产中介登记、户籍资料、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董某、陈某甲、曹某、陈某乙、陆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解某、解某、王某甲、任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前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了剩余赃款,被告人李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有主动供述同种罪行情况,并能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文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司财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