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03行审4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磊,局长。被执行人刘如海,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工商行处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7日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刘如海于2015年1月份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投资购进设备及材料生产防潮袋,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刘如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陵工商行处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依法予以取缔;2、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陵城区支行营业部会计专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陵工商行处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如海,被执行人刘如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陵工商行处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陵工商行处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
二、被执行人刘如海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8000元、加处罚款8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刘如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判长 郑松涛
审判员 徐一超
审判员 王焕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