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红英,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守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9日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及其家人不惜借钱为其送彩礼13万元,购置价值2万元的首饰,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按照被告的要求还为其购买了小轿车。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借口有病便回娘家至今没有回原告家。在此之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家,同时原告也委托所在村的领导上门劝解让其回家,但被告都没有回音。原告及家人也上门要求被告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但被告却要经过考虑后再定便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返还礼金150000元(其中金银首饰21000元);3、支付交通费、其他损失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海晏县人民医院进行药流术后便回娘家休养,原告多次打电话让其回家不符合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的小轿车产权在其母亲名下,并非应被告的要求所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具体时间不详)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3月9日在刚察县沙柳河镇领取结婚证。婚后,因被告的身体原因,于2015年3月23日在海晏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药流术。上述事实,有原告莫某某的陈述、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海晏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莫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因双方缺乏沟通,加之被告身体原因长期在娘家养病导致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