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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30号

张朝更与张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朝更,张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朝更。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朝更诉被告张彬、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0时5分,被告张彬驾驶冀T×××××号轿车沿临邑县永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11.85元。被告张彬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5分许,被告张彬驾驶其冀T×××××号轿车沿临邑县永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王家路路口处时,与沿小王家路由北向南斜穿永兴大街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201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牌号冀T×××××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销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066.6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据,被告无异议。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外伤后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4、原告的营养时限大约为三个月,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伤情应为一人护理,院后不需要护理,被告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为1700元,被告未认可,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经营磨剪子、磨刀生意,每天收入100元,提交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未认可,主张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应采纳。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另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女儿张小霞及女婿单忠财护理,张小霞系××××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父亲,单位停发工资,单忠财系货车驾驶员,受鲁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志伍雇佣,月工资5000元,因护理岳父请假,停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德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小霞因护理父亲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证明;但未证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或工资表,鲁N×××××车辆行驶证,单忠财驾驶证,单忠财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张小霞与单忠财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均未认可,主张应按张小霞与单忠财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066.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7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240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第201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彬与原告张朝更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彬可承担8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未认可,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法律未禁止个人委托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车损系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受临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未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单忠财护理费理由和证据充足,被告虽提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小霞护理费虽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未证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可按护工标准依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朝更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224.7元(详见清单)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2749.5元,余款15475.2元,由被告张彬承担85%即13153元。被告张彬已付16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学范

人民陪审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