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095号原告周建湖。委托代理人黎茂国。委托代理人谢亚龙。被告张伟。被告曾建文。
原告周建湖诉被告张伟、曾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曾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湖诉称:被告张伟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周建湖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每年24%的利息,原告亦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但张伟却迟迟不履行债务,亦未支付相关利息。因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曾建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伟、曾建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周建湖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伟催要,被告张伟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伟与被告曾建文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公民信息检索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伟向原告周建湖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伟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予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伟、曾建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建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伟、曾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建湖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建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曾建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张伟、曾建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