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曲广才。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广才与被告王纪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广才的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王纪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广才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纪卫驾驶津K×××××号车辆沿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处,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升驾驶的津C×××××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C×××××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曲广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纪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升、曲广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纪卫驾驶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078.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47.82元、误工费28517.5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591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卫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曲广才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纪卫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K×××××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纪卫,王纪卫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K×××××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纪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5、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伤情。证据6、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证据7、诊断证明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42天。证据8、天津市巨鼎红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工资表11张及工资流水5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9、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韧带损伤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二次治疗费8000元。证据10、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曲广才1964年3月30日生,非农业户口。证据11、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护理费发票1张及吴利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吴利群护理19天,每天65元,共花费护理费1235元。证据12、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证据13、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纪卫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纪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纪卫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纪卫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鉴定,伤残等级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如原告未治疗终结,保险公司不承担与伤残相关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纪卫驾驶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处,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升驾驶的津C×××××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C×××××号车辆乘车人曲广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纪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升、曲广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纪卫驾驶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9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235元。出院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韧带损伤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二次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原告曲广才1964年3月30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是天津市巨鼎红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5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巨鼎红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户口页、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纪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纪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升、曲广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纪卫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纪卫驾驶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王纪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纪卫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65078.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5078.81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1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6247.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9天,每天护理费65元,支付护理费1235元,出院后54天,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247.82元(1235元+33882元/年÷365天×54天)。6、误工费28517.5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2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巨鼎红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流水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8517.55元。7、伤残赔偿金63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6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460元。10、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5416.1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7.82元、误工费28517.5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777.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78.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71638.81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王纪卫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广才损失113777.3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曲广才损失71638.81元,以上共计185416.1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曲广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人民币,由原告曲广才承担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纪卫承担61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振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