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徐卜宇。被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8号附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曾志生。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南纬一路以南、茂林生物标准厂房以西。法定代表人徐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卜宇诉被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卜宇申请撤销对被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淦长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931.50元,由原告徐卜宇承担。
审判员 戴大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倪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