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6586号原告张立明。被告侯树岭。
原告张立明诉被告侯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侯树岭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树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侯树岭向原告张立明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万元,侯树岭,电话1884215****,2014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211322197109140071。”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3万元,欠款人侯树岭,身份证号211322197109140071,电话1884215****,2014年12月15日。”此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欠条1枚、刘晓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树岭向原告张立明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期限,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明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自